墓主人究竟是谁?
92 2025-04-05 04:31:46
[7]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同时刊登了宪法原文、四次宪法修正案和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8],这一点很容易使人感觉到两个宪法文本在正当性上不分伯仲,而实则不然。
然而,推动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在规范上并非没有障碍,尤其是人的统一管理可能会涉及如何与宪法文本的规定保持协调的问题。因为在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受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原因影响最为重要。
这样一来,法官的独立实质上是对法官的品格、专业素养与职业技能的体现与促进,并且也不会出现滥用独立地位的现象。如前文所述,审判独立乃是依照法律规定之下的相对独立,法官的独立审判、乃至审判独立原则,都是以遵循宪法、法律为前提的,法官本身受法律的制约,并没有绝对的独立审判。[iv]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法院的工作虽以审判为中心,但不能违背宪法的宏观指导。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权力配置的普遍模式,审判权无一例外都是专属于审判机关的,在我国则专属于人民法院。
宪法原则是否规定在宪法文本,并不影响其效力。[xvi]笔者曾对此问题进行过详细的论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宪法的修改不会产生长篇累牍的修正案,频繁和大幅地修宪似乎就失去了后顾之忧。
但即便如此,这一考虑也存在如下矛盾:频频在社会和公众面前亮相的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副本,而具有正当性的标准文本却因实用性之故备而不用。然而,两个宪法文本在正当性和实用性方面却是各有优劣。如此一来,我国政学两界本已存在的修宪思维可能会受到助长而进一步蔓延,从而伤及宪法的稳定性。(一)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依据修宪的具体内容,对宪法文本不断进行整体的更替,使文本中的所有规定都处于有效的状态,这是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第二,宪法修改机关是否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变动。有鉴于此,无论是增加宪法条款的修正案还是更改宪法条款的修正案均需改头换面,进行简化。
其四,较之于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我国宪法修正案更多地涉及对既有宪法条款的更改。在这一方案之下,无论修宪所引起的是宪法内容的大改还是微调,全国人大在每次修宪时所通过的都应当是一部宪法典而非若干条宪法修正案。这一表述方式更为简洁明了。但若其选择镌刻的是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则有可能会受到如下诘难:当宪法修正文本因宪法的修改而发生变动时,宪法墙是否还需要随之翻新呢?反观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的采用未曾对原有的宪法条文进行任何改动,美国国家博物馆中所珍藏的宪法羊皮卷无疑具有隽永恒久的纪念意义。
应该看到,这一进路事实上背离了1988年局部修宪时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意图,放弃了对美国式修宪方式的坚持。[10] 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尽管如此,我国的宪法能否在长时间内一成不变,甚至像美国宪法一样在两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保持超强的稳定性,依然尚未可知。[25] 笔者在计算中美两国宪法的篇幅时,将标题、目录和标点符号一并计入。
[19] 参见纪念美国宪法颁布200周年委员会编:《美国公民与宪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4页。他担心,如果把修正案列入宪法正文,恐怕整部宪法又要重新得到人们的认可。
[43] 现行宪法的通过及其四次局部修改反映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因此,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就可以写作两款:(第一款)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即行废止。
[5]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严格地说,我国并不存在能够据以确定宪法标准文本的官方出版物。1988年局部修宪时,我国决定仿效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可见,官方出版物公布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是早已有之的惯例。See Cass R. Sunstein, A Constitution of Many Mind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1-16. 从美国的修宪实践来看,麦迪逊的主张显然得到了更多的支持。[48]而我国宪法的实施终究不可能离开宪法文本,因为意欲使宪法真正得以实施,就必须首先从文本出发思考、解释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宪法问题[49]。
当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通过后,作为制宪代表中颇有远见的联邦主义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强烈反对在该草案批准生效前再行对其修订。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鉴于我国的修宪方式直接取法于美国,下文将对美国的相关经验进行考察。
这里试举一例,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更改了修正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就不应将失效规定的具体位置表述为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而应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除了前文所述的两个功效以外,宪法修正案的采用还有助于民众全面地认知美国宪法的历史变迁,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出乎制宪代表们意料之外的。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表述方式需要改变。1988年局部修宪之时,我国的修宪者虽然移植了美国式的修宪方式却并没有同时引入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具体表述方式。
宪法修正文本 一、何去何从:我国同一部宪法的两个文本 素有改革宪法之喻的现行宪法被公认为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46] 本文使用互斥这一概念来描述新旧宪法条款之间在语义逻辑上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情形。韩大元教授主张:从修正案的性质和基本功能看,通过修正案进行修改时,不宜变动宪法文本,只需把修正案的内容按序排列。综上所述,将宪法修正文本作为我国标准的宪法文本并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
从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每两次党代会之间均有一次局部修宪,这几乎成为了我国修改宪法的周期定律。不仅如此,由于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其文本应具有比一般法律文本更强的可信度。
在必要人数的共同意志下即可定案。殊不知,二者存在必要的联系。
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单独构成第三类,它既更改宪法条款也增加宪法条款。应当看到,控制修改宪法的频率并非纯粹的修宪技术问题,它主要有赖于宪法实施机制尤其是宪法解释机制的完善。
因此,重新通过宪法文本仅仅是一种形式。实践证明,正是由于宪法修正案的创设,于1787年制定、1788年批准生效的宪法原文才能作为美国宪法文本的一部分保留至今,其文字表述未有丝毫改变,给人以视觉上的恒定感。 二、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之判读 相对于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宪法修正文本在学界和政界的出镜率显然更高。而在1982年全面修宪和此后的历次局部修宪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也是唯一及时刊登宪法文本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报。
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对更改宪法条款的修正案进行简化。但除此之外,该文本作为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还存在着如下障碍,必须予以清除。
其二是对该规定具体位置的表述,有时还包括重置其他条款的说明,比如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就有如下表述: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因此,无论修宪的频率有多高、幅度有多大,不断翻新的宪法修正文本都始终表现为一部完整的宪法典,不会出现难以阅读和引用的问题。
但遗憾的是,尽管这些功效在美国发挥得淋漓尽致,但目前在我国却未能彰显。在《联邦党人文集》的最后一篇当中,汉密尔顿详细地阐述了他的这一主张: 对宪法进行事后修改补充较事前修订远为容易。